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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江承恩  
            范姜建原
被      告  潘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5時59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興寧街口,疏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與訴外人林為陣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1,855元予林為陣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被告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林為陣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