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德薇絲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梓皓
訴訟代理人 戴梓庭
訴訟代理人 郭警文
被 告 尤命 · 蘇樣即原廣時報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15,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其中15,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簽訂德薇絲緹創意行銷口碑行銷專案服務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網路行銷專業建議、為被告篩選並邀約KOL到店體驗、追蹤KOL體驗文章之回文等,邀請之部落客、IG經營者係部落格總流量達100萬以上之部落客2組、IG追蹤數達10萬人以上之IG客1位、IG追蹤數達1萬人以上之IG客8位,並約定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包括稅額、KOL交通費、稿費,被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分6期各給付原告15,000元;原告已邀約4位KOL陸續到店體驗並發布IG短影音,嗣被告經營之餐廳因經營不善而停業,被告乃通知原告暫時不要再邀請KOL體驗及口碑行銷,被告沒有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迄今也未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任何服務費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據原告提出德薇絲緹創意行銷口碑行銷專案服務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信為真實。雖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若被告單方終止契約,需支付未付清之全部餘額,系爭契約第6條亦約定若被告違約或遲延支付,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須支付未付清之全部餘額(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但本件兩造均表示未終止契約(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則本件尚無系爭契約第1條或第6條被告須支付未付清之全部餘額約定之適用。可知被告依約應於114年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分6期各給付原告15,000元,迄今已屆清償期者為4期共6萬元(15,000元*4期=6萬元);至於被告依約應於114年6月20日、7月20日各給付原告之15,000元,此部分被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6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因清償期未屆至而尚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目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用為6萬元,其中被告依約應於114年2月20日、3月20日給付原告之3萬元(15,000元*2期=3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被告依約應於114年4月20日、5月20日各給付原告之15,000元,應分別自114年4月21日、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其中3萬元部分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00元部分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00元部分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