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98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詹皓鈞
被 告 益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橙嘉
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在高雄市前鎮區,此有被告最新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又本件停車地點亦在高雄市,依卷證並無其他特別管轄權適用,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之主事務、營業所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