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蔡明軒
被 告 盧穎思
仁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洪春蕊
訴訟代理人 蔡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5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被告仁忠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原告原以甲○○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追加仁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仁忠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79頁)。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以同一起交通事故為基礎事實,合於前述規定之要件,應為所許。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於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錦州街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自第2車道逕行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碰撞訴外人林宏祥所駕駛、原告所承保、沿同向第3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13,080元(含工資9,200元、零件3,88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9,815元。又因甲車係靠行於仁忠公司,甲○○於駕駛該車執行職務時肇事,仁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仁忠公司略以:其不否認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責任之成立,但原告對其追加起訴時,距事故發生已逾2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已完成,其得拒絕給付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甲○○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自第2車道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碰撞沿第3車道直行之乙車,乙車因而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情節應可認定,足見甲○○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林宏祥方面則難認有何肇責。又依車籍資料所示,甲車係登記為仁忠公司所有,仁忠公司對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責任之成立,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7-88頁),本件即應由甲○○及仁忠公司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於112年3月8日發生,原告則是於112年2月26日具狀對甲○○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可參,期間未逾2年,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原告雖於事發逾2年之114年4月16日始具狀追加仁忠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57頁),但依現場照片所示,甲車車身上僅有台灣大車隊之標章,並無顯示仁忠公司名義之文字或符號(本院卷第38頁),警方事故處理案卷中之車籍資料亦非當事人可聲請閱覽;應認原告於收受第一次調解期日通知,而知悉本院已經分案之114年3月7日起(本院卷第43頁),始能閱卷得知仁忠公司為甲車車主,而為賠償義務人,對仁忠公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尚未完成。仁忠公司上開時效抗辯,應非可採。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B車於本件事故後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3,080元(含工資9,200元、零件3,88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足認屬實。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乙車係108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發之112年3月8日已使用4年(自出廠月15日起算),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6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9,815元(計算式:615+9,200=9,815)。原告依此金額而為請求,為有理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9,815元,請求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本院卷第45頁)起,仁忠公司給付自起訴狀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本院卷第7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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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80×0.369=1,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80-1,432=2,448
第2年折舊值 2,448×0.369=9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8-903=1,545
第3年折舊值 1,545×0.369=5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5-570=975
第4年折舊值 975×0.369=3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5-360=6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