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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如  
被      告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7月止,被告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9,888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租用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債務存在及相關計算方式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飛碩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辦單、被告寄發變更公司名稱暨系爭設備戶名變更為被告之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函及電信費用帳單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第51至71頁),而被告就上述證據資料亦無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8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酌定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特別代理人報酬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