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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0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許晏廷
被      告  蔡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6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整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2段東往西中線車道行駛至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疏未注意在多車道左轉應先駛入內側車道,逕行左轉林森北路,嗣有訴外人陳又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左側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林森北路之際,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楊惠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133元,其中工資30,504元、零件13,629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車損照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可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出廠,至112年11月28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13,629元折舊後為9,857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40,36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40,3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