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072號
原 告 陳聖郁
被 告 祥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霖
訴訟代理人 黃至宏
被 告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千葉雄三
訴訟代理人 劉子翎
孫穎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l13年8月30日在家電展場向被告祥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建公司)訂購S0NY電視1台(型號KD-32W30L,下稱系爭電視),於113年9月9日完成配送。配送只到門口,並未拆箱及安裝,為等待小孩開學配合電腦使用,原告於113年9月底才進行安裝,開始使用並無問題,但在113年10月時發現螢幕有問題,小孩說不能接通網路,小孩在113年l0月22日有打給被告祥建公司表示螢幕左上方有暴裂的凹陷,被告祥建公司表示會作電腦紀錄,並請被告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維修。原告於113年12月l1日發現螢幕裂痕延伸到整塊區域,無法顯示影像。本件並非人為因素,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面板損壞,爰依民法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l0,296元。另原告載運系爭電視至法院開庭,而支出計程車費用22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6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2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祥建公司部分
1.原告於l13年8月30日在家電展場,向被告祥建公司訂購系爭電視,相關商品於l13年9月9日完成配送。嗣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到被告祥建公司反映螢幕有裂痕,且延伸至「整塊區域」無法顯示影像,被告祥建公司立即電話聯繫索尼公司維修客服,獲告該維修站於113年l0月22日接獲許小姐(即原告女兒)自行上網申報維修,且當時「症狀描述」填具為「人為意外銀幕左上方爆裂凹陷」,維修站認該應為外力造成,需付費維修。又經維修站技師於電話中聯繫到府維修時間時,先說明面板破裂維修報價金額,顧客要考慮後表示先不安排,取消維修;之後顧客於113年12月12日再次網路報修,但是這次更改報修內容為螢幕出現1條裂痕在螢幕裡面,然後隔天到昨天(113年12月11日)晚上發現螢幕裂痕延申到「整塊區域」無法顯示影像。被告祥建公司向原告轉述與原廠聯繫情形,原告表示無法接受索尼公司所稱情事,要求退貨並返還全數價金。
2.系爭電視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危險已移轉於原告,原告於113年l0月22日報修主張螢幕有裂痕,已正常使用40餘天,足以推定系爭電視交付時並無瑕疵,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裂痕係於交付時即已存在且非因人為所致,自不得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解除契約。另系爭電視自送達日起至原告反映螢幕出現裂痕之日止,期間已逾40日,系爭電視之裂痕為可於通常檢查時發現之瑕疵,原告顯已違反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並通知之義務,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行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因系爭電視已正常使用40餘天,且在原廠保固期間,面板破裂是否非人為因素所致之商品不良,本須由原廠鑑定釐清損壞原因,若確定為商品本身之瑕疵,被告祥建公司自當退貨並返還價金,原廠亦表示需實際檢查商品後,方能判斷螢幕是否為人為因素造成之損壞。然原告拒絕原廠檢修,致損壞原因無法釐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利之風險。若原告未能證明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全額價金。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索尼公司部分
1.原告係於l13年8月30日向被告祥建公司購入系爭電視,並非被告索尼公司購買,系爭電視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祥建公司間,故原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向被告索尼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有被告不適格之程序違法。
2.被告索尼公司對售出商品之保固原則為:商品之故障經確認為製造上之原因,符合產品保固範疇,被告索尼公司無償提供保固維修服務;如客服依據消費者口述、文字描述,初判非屬保固範疇,以提供初步報價為先,惟實際情況須依維修人員現場勘驗評估後,依判斷結果向消費者解釋,如商品故障狀況非屬保固範疇,經消費者同意維修報價後即進行安排維修。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進線報修系爭電視前,被告索尼公司官方網路預約到府服務系統已有113年l0月22日之報修紀錄,電腦紀錄顯示為「外力造成,要報價」,該報修紀錄為許女士透過被告索尼公司官方網路預約到府服務系統對系爭電視申請維修,並於申請時即表示系爭電視左上方面板因人為意外致生爆裂凹陷,報修一定是消費者自己在官網上填的,被告索尼公司不會知道消費者的資料,不是被告索尼公司幫消費者填的。被告索尼公司客服人員當日即與許女士聯繫確認情狀,嗣後基於許女士之敘述提供初步報價,已明確告知須經現場勘查,始得知悉系爭電視無法使用之原因,惟許女士並未進一步委託維修。系爭電視交付商品之時點為113年9月,與原告提出官方網路預約到府服務系統維修單,說明商品損壞狀況之時點,已超過1個月有餘,如係外觀明顯瑕疵,原告應能於商品交付時察覺,故系爭電視無法使用之原因,應做進一步之探究,惟原告不同意被告索尼公司勘查,擅自主張瑕疵,於理無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電視品質不良為瑕疵品要求退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3.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親赴被告祥建公司門市,請被告祥建公司人員與被告索尼公司客服聯繫,於通話中雙方協議後續由維修人員與原告聯繫,對系爭電視進行現場勘查。嗣後維修人員多次聯繫原告現場勘查,皆為原告所拒。原告質疑維修人員並未至現場勘查檢測,逕稱外力導致云云,並非事實。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354條所規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買賣之標的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否則買受人可以依照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364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亦即換貨,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而本於公平合理原則,在民法第356條亦課予買受人依通常程序,儘速檢查之義務,並要求買受人於發現後應即通知出賣人,請其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立法理由記載「…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也…」。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l13年8月30日在家電展場向被告祥建公司訂購系爭電視,並於l13年9月9日完成配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電視之買賣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祥建公司之間,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祥建公司,並不包含被告索尼公司。原告雖提出114年3月7日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113年12月13日消費爭議第一次申訴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依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所載,被告索尼公司雖與被告祥建公司同列為被申訴人,惟此僅知被告索尼公司有參加該協商程序,不足以認定被告索尼公司為系爭電視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本件被告索尼公司並非系爭電視之出賣人,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索尼公司返還價金,及搬運系爭電視至法院而支出之計程車費200元,即非有據,均不能准許。
(三)次查,系爭電視確有螢幕呈現黑影裂痕之情形,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電視播放情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以認定。惟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知系爭電視係於l13年9月9日已完成配送至原告指定處所,而原告女兒係於113年10月22日始向被告申訴系爭電視之螢幕有問題,則原告既已持有系爭電視逾40日始表示電視有問題,則系爭電視於移轉於原告時,是否已存有螢幕呈現黑影裂痕之瑕疵,誠屬有疑。且原告自承其為配合小孩開學使用,直至113年9月底才安裝電視等語,顯見原告於受領系爭電視時,並未依通常程序從速進行檢查系爭電視。又原告自承於113年9月底安裝時,並無發現螢幕有問題。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祥建公司出售之系爭電視,有自始欠缺一般通常效用所具備品質,或系爭電視於買賣行為即危險移轉時即有未達應有品質之瑕疵等情事(民法第356條參照)。再原告已表示不同意墊付費用送請鑑定系爭電視螢幕出現黑影裂痕之故障原因(見本院卷第69頁),則此螢幕裂痕之瑕疵是否為被告祥建公司交付系爭電視時即已存在,或是原告自身使用不當造成,即有疑義。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視本身具有瑕疵,復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電視,依前揭說明,自不應使出賣人即被告祥建公司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祥建公司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0,296元,暨載運系爭電視到法院之計程車費用220元,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末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實務上,多有認為上述消保法規定,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即係認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故認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商品責任,規範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固有利益」,故僅就商品使用之過程中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其他固有財產造成之損失,課予商品製造人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商品因本身之缺陷所生之損失,則應定性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回歸契約責任(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加以救濟,由契約相對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維持民事責任體系中,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合理分際。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電視有螢幕裂痕及黑幕之瑕疵,並據此請求給付購買系爭電視之價金,則此商品本身瑕疵之損害,尚難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保護之範圍。又縱認本件有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抗辯原告已自承113年9月9日已收到商品,且安裝後開始使用並無問題,迄於113年10月間發現有問題,於113年10月22日始向被告申訴反映螢幕有問題之事實,則系爭電視既於安裝後得以正常使用,堪認被告抗辯其提供之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係屬可採。是以本件亦無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6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2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