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0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陳建甫
被 告 陳德仁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7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朱駿龍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44,115元(含工資費用20,283元、塗裝費用20,585元、零件費用3,247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付42,665元(已扣除折舊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碰撞,亦未有任何因車禍事故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情事,原告僅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諸如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禍事故是否確實發生,遑論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兩造於案發當日均未因發生車禍事故而當場下車處理、查看車損,警方亦未舉發被告有肇事逃逸情事;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無終局確認肇事原因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涉嫌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上情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29-40頁及證物袋),被告對於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至被告固辯稱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云云,惟兩造車輛發生車禍過程,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案可佐,且系爭肇事車輛亦有右側車身擦撞損情形,為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明載(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兩車車損照片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37-40頁),核與原告陳述之案發過程及兩車碰撞部位相符,此亦有警方於案發當日22時49分詢問原告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故被告空言否認如前,亦未能提出任何舉證足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前開系爭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車禍肇事,業經認定如前,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44,115元(含工資費用20,283元、塗裝費用20,585元、零件費用3,2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4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7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並加計工資費用20,283元、塗裝費用20,58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2,665元(計算式:1797+20283+20585=42665)。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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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47×0.369=1,1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47-1,198=2,049
第2年折舊值 2,049×0.369×(4/12)=2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49-252=1,79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