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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
訴訟代理人  朱婉菁
被      告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移轉管轄而來(113年度重小字第137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3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為自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