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許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2,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8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又因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故改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停車場,因倒車不慎,碰撞訴外人陳怡芳所有、原告所承保、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38,306元(含工資36,661元、零件101,645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46,826元,再以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其金額為32,77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乙車前保險桿之右側,故除前保險桿之更換及相關板金、烤漆費用以外,其餘維修項目如車燈、水箱部分,均難認與本事故有關,應予剔除。又被告所有之甲車因本件事故,後保險桿亦有毀損,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6,000元,因陳怡芳將乙車違規停放於車道上,與有過失,應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2條第1、4款所規定,此雖係主管機關對公共道路所為管理規範,但於非公共道路之場所發生事故時,亦不失為一般駕駛人廣泛遵循之行為準則,而得作為注意義務之參考標準。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準備自上開停車場地下一層往地下二層行駛時,為閃避地下二層上行來車而倒退讓道,其車身左後方因而碰撞在車道上靠邊停放之乙車右前車頭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在案,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33頁),堪認被告倒車行駛時,未盡注意後方乙車之位置及距離,應有過失。惟陳怡芳將乙車停放在未劃設停車格、未開放停車(本院卷第163頁)之車道上,以致限縮被告行進倒退之空間,亦增加事故發生之風險,亦應與有過失。本院考量二者未盡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所生影響力之高低等情狀,認本件由原告負擔陳怡芳之3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應依此比例減輕之。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乙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38,306元(含工資36,661元、零件101,645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維修清單、統一發票等為據(本院卷第15、16、23頁),足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碰撞位置係乙車前保險桿之右側,除前保險桿之相關項目以外,其餘部分應予剔除等語,但觀諸車損照片,乙車車頭除前保險桿右側之刮痕(本院卷第137-139頁)外,右前葉子板與前保險桿之接合處有凹陷變形,以致與保險桿、車燈間產生縫隙(本院卷第141、142頁),右前車燈之燈殼與右保險桿接合處亦有裂痕(本院卷第143、146頁),保險桿內側,對應於刮痕位置附近之水箱架則有斷裂(本院卷第147頁)。考量上開損傷之位置,均係以前保險桿之刮痕處為中心,向四周及內側分布,應可認係因兩車接觸後之擠壓力量,導致周邊構造受力而變形、破裂。此等費用尚難認有無關或欠缺必要之情形。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乙車係於103年12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0,165元為限,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6,826元(計算式:10,165+36,661=46,826)。再依前開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778元(計算式:46,826×70%=32,77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辯稱甲車因本件事故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6,000元,應得抵銷等語;然觀諸其估價單,所載承修日期為113年7月5日(本院卷第85頁),距本件事發已有近3個月之間隔,復無相關照片可證其車損狀況,應難確認其受損位置、程度與本件事發經過是否相符。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尚非可採。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32,77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因原告之訴訟行為而生,應由其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