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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曾嚴環  

            青溪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3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0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26,767元(本院卷第103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青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青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倒車行駛,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鄭英傑所駕駛、原告所承保、在該處路旁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31,200元(含鈑金拆裝20,900元、烤漆4,500元、零件5,80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26,767元。又因甲車係青溪公司所有,甲○○係任職於該公司,駕駛甲車執行職務時肇事,青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甲○○略以:甲車是其自己出資購買、自行駕駛營業並自負盈虧,與青溪公司間僅是單純之靠行關係而已,青溪公司並非其僱用人,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責任。且事故發生後,甲車後保險桿之碰撞點無刮痕、凹陷,可見碰撞力道相當輕微,乙車為此更換通風網帶飾板、標誌等零件部分,應無必要,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不實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青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倒車行駛,碰撞在其後方臨時停車之乙車,乙車因而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依此情形,足認甲○○倒車時未注意與後方乙車之距離,而有過失;然依現場照片所示,乙車停放位置畫有紅線,其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位置停放,亦足以增加發生事故之風險,而與有過失。審酌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甲○○負擔70%之過失責任,鄭英傑負擔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甲○○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例減輕之。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而受其監督者,不問其間契約之名稱為何,有無報酬,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又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於該交通公司,大眾又無從分辨是否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依車籍資料、現場照片所示,本件甲車係以青溪公司之名義營業,車身外觀上亦顯示青溪公司之名義,依上開說明,客觀上即應認甲○○係為青溪公司服勞務,青溪公司應就本件損害負僱用人責任。至於二者之間實際為靠行或何等關係,並非外部人所能分辨,對此應無影響。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乙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1,200元(含鈑金拆裝20,900元、烤漆4,500元、零件5,80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保險零件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足認屬實。而觀諸現場照片,可見本件事發後,乙車除前保險桿右側烤漆脫落外,前保險桿右側下方通風網飾鈑亦有刮損痕跡(本院卷第60-61頁)。考量通風網飾鈑並非車體鈑件,應無法以鈑金烤漆方式修復,保險桿上之廠徽亦須於烤漆時拆下,無法重複使用,原告就此部分更換零件之方式維修,應無過當,被告辯稱此部分零件費用與本件無關,並非可採。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車籍資料所示,乙車係109年2月出廠,迄本件事發之112年3月間已使用3年2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現值應為1,3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烤漆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為26,767元(計算式:1,367+20,900+4,500=26,767)。再依上開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18,737元(計算式:26,767×70%=18,73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8,737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8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