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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      告  阮越勇(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