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徐翔裕
被 告 謝孟格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所承保訴外人陳峻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臺北市○○區○○路0號,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直行車,承保車輛則係向右變換行向時撞擊被告車輛,故承保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禮讓被告直行優先路權,應為肇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保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迄113年4月10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年9個月,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3,879元(工資6,095元、烤漆11,605元、零件16,179元),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為20,640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再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甚明。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播放行車記錄器影像檔後,結果略以:「承保車輛與被告車輛係同一車道前後車,承保車輛在路口要左轉,後方之被告駕車前行自承保車輛右方繞過,此時承保車輛往右偏行,因此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見承保車輛與被告車輛係同一車道前後車,被告車輛如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即承保車輛,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行駛,始得超越承保車輛,卻未依規定為之,就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而承保車輛就此亦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本院審酌二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70,承保車輛則為百分之30,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48元(計算式:20,640×0.7=14,448)。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0,000元,未逾前開賠償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47、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179×0.369=5,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79-5,970=10,209
第2年折舊值 10,209×0.369=3,7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09-3,767=6,442
第3年折舊值 6,442×0.369=2,3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42-2,377=4,065
第4年折舊值 4,065×0.369×(9/12)=1,1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65-1,125=2,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