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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61號
原      告  武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裕祥  
被      告  薩摩亞商皇盛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振光  


訴訟代理人  盧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台幣8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6日向原告訂製NEKO CHEESE CAKE用本色PP盒之模具一批,雙方約定由原告先交付樣品模具(下稱系爭樣品模具)予被告,經被告確認系爭樣品模具無誤後,指示原告開始製造模具,製造模具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400元,若被告未指示原告製造模具,被告仍須支付系爭樣品模具費35,200元(製造模具費用之40%);被告若收受系爭樣品模具後,要求原告修改系爭樣品模具之樣式,則須支付原告每次修改樣品模具費用17,600元(製造模具費用之20%)。原告已於113年9月4日將系爭樣品模具交付被告確認,並經被告收執,113年9月10日及113年9月24日兩次經被告要求原告修改系爭樣品模具之樣式,原告均依照被告之指示修改並交付,原告雖於第一次修改時對被告員工表示僅收取材料費大約1,000元至2,000元,但原告也有說要再回去計算,而系爭樣品模具總共修改四次,其中一次是原告修改失誤故未向被告請求修改費用,後面模具再修改部分,已經大幅度修改,幾乎要重新製作才能呈現被告要的樣子,故向被告請求兩次修改費用;惟被告迄今未指示原告依據系爭樣品模具製造模具,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系爭樣品模具費35,200元及兩次修改樣品模具費用各17,600元,總計70,400元予原告(計算式:35,200+17,600×2=70,400)。詎原告開立請款明細及發票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付模具打樣費35,200元,惟系爭樣品模具修改兩次後,因第三次伊有拿到日方模具,原告說要重新打模,伊就說不要打模,就直接拿日方模具做,原告則說只收材料費大約1,000元至2,000元,伊有說如果收費比較高要先說,因為如果超過1,000元至2,000元,伊寧願拿日本模具來做,所以超過金額一定要跟伊講,但原告兩次打樣修改費用均未與伊協商,是後來原告直接寄送發票跟商品給公司,故伊不同意給付2次修改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報價單、圖示及兩造間通訊軟體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被告對於有向原告訂購及原告交付之圖示與模具固未爭執,並同意給付系爭樣品模具費用35,200元,惟否認原告請求兩次修改樣品模具費用共35,200元,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修改費用是否有告知被告並獲得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經查,原告主張修改費用已於兩造間報價單載明(見本院司促卷第13頁),是原告主張修改模具應給付報價模具費20%等情,固有報價單可佐,惟被告抗辯:當初在面談時伊有提樣品,原告說要重新打模,伊說打模比較高,原告說只收材料費,伊有確認費用,原告說大約1,000元至2,000元,伊說如果(收費)比較高要先說,但後來原告直接寄送發票跟商品來等情,原告亦未否認,承:「我有講過」等語,惟主張被告說的只有修改一次的歷程,而其共修改4次(下略,見本院卷第41-42頁),並稱「但我說要回去計算,但是只有第一次修改,後面模具再修改部分,已經大幅度修改,幾乎要重新製作才能呈現被告要的樣子,那時候被告只是降一點高度,所以我只跟他請求二次費用。」等語;再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載明,被告表示:「修改費用能否再幫忙協調一下?!因為上次您說大概收個修改費就好的當下我們老闆也在場,現在直接拿樣品過來說要收足20%才可以,我們老闆實在不能接受,我們是很有誠意要請你們幫忙促成這項專案的,希望您們給個優惠的折扣,我這邊才有辦法可以說服老闆趕緊承認及進行後續的量產。」、「修改費用的問題後來有好消息了嗎?」等語,原告均未回覆(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就修改費用確曾向原告表示、並提出如果收費比(1,000至2,000元)較高「要先說」之要求,準此,依前開規定,即應視為被告已拒絕原要約(報價單)而為新要約,被告抗辯原告陳稱修改費用僅需材料費1,000元至2,000元乙節,信屬可取;而原告主張僅收取材料費係針對第一次修改時云云,並未陳明並舉證兩造間就後續再次修改費用回歸報價單適用之合意,且原告兩次打樣修改費用均未與伊協商,即直接寄送發票跟商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樣品模具費用35,200元2次修改費用共4,000元,合計39,200元,應為可取,至原告逕依原報價單所載請求修改費用,自屬乏據,礙難憑取。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見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三項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