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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駱禹丞  
被      告  吳金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兒童醫院)車道內,有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號處,因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俊卿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9,430元(含鈑金拆裝費用2,667元、塗裝費用16,763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原告車輛亂停車造成的,且原告的車輛並沒有受損,是對方車輛的左後車門突然打開刮到我的保險桿,我當時要對方賠償,但對方說是私人土地的交通事故,他們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雖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向警察報案之事實。至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帳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3-15、19-27、61頁),僅係證明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尚無從證明係系爭肇事車輛所致。又原告亦陳明本件並無行車紀錄器可提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被告辯稱本件是原告車輛亂停車造成的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3-67頁),是本件雙方各執一詞,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行駛系爭肇事車輛所造成,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