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蘇子帆
複 代理人 許雅安
被 告 蕭媖尹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8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碰撞訴外人彭佳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5,168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於111年10月5日發生時,被告已通報警察局及被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原告於114年4月間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5日8時14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區○○街000巷○○○○○○○○路000號前北向南倒車要迴轉撫遠街389巷往西,系爭A車後車尾碰撞彭佳華所駕駛沿塔悠路南向北第1車道左轉撫遠街389巷往西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系爭B車駕駛人彭佳華於事故發生時即知悉肇事系爭A車之駕駛人係被告,且原告於111年10月間已將系爭B車修復而完成理賠,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工作傳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11年10月5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4年4月2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足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於113年10月5日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據以拒絕賠償,即屬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168元,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