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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29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被      告  蘇志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思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3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思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3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思恬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69,132元,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期應繳納5,761元。詎楊思恬自113年5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0,327元未清償。又楊思恬已於113年5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楊思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三、原告另主張遲延利息之利率按年息16%計算,惟查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申請人應按本約定所訂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有未按期繳款者,特約商及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除得依本契約行使權利外,並得向申請人加計收取逾期延遲金(即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自該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遲延利息之計算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收等語,準此,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