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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3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      告  張長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