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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3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汪宜萱  
被      告  曾惟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與基隆路2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游鎵瑋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2時許駕駛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與基隆路2段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萬7,394元(包含零件2萬1,546元及工資5萬5,8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與系爭B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資料截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致禍肇事,且與系爭A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2萬1,546元及工資5萬5,84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5頁),而系爭A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3年1月1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4年8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57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5萬8,424元(計算式:零件2,576元+工資5萬5,848元=5萬8,424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車RCT-5886號租賃車(即系爭A車):涉嫌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時,自稱時速50-60公里/時)。」(見本院卷第39頁);併參以事發路段時速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互核原告於警詢時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駕駛系爭A車超速行駛之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6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4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被告僅須賠償60%,計3萬5,054元(計算式:5萬8,424元×60%=3萬5,054元,元以下4捨5入)。 
(三)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萬5,05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5,054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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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46×0.369=7,9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46-7,950=13,596
第2年折舊值    13,596×0.369=5,0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96-5,017=8,579
第3年折舊值    8,579×0.369=3,1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79-3,166=5,413
第4年折舊值    5,413×0.369=1,9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13-1,997=3,416
第5年折舊值    3,416×0.369×(8/12)=8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16-840=2,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