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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被      告  陳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8時58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寧夏路口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沈一錚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勁敏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5,45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騎乘系爭A車左轉,只是碰到系爭B車,不可能擦撞到系爭B車後視鏡,原告請求之修理費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15日8時58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西向東外側車道行駛,駛至民生西路與寧夏路口,系爭A車左轉時,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沈一錚駕駛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撞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3年6月15日警方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沿民生西路西往東行駛內側車道靠近車道線的位置,欲左轉寧夏路往北,當時綠燈,我有用方向燈,事發前我沒有看見對方,不清楚對方本來的行駛方式及和我的相對位置,撞到才發現,未預見撞擊,無法反應避讓,對方右側車身和我車左側碰撞,我撐住沒有跌倒。肇事當時行車速率20-30公里/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B車駕駛沈一錚於113年6月15日警方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沿民生西路西往東行駛內側車道要直行,當時綠燈,在到路口前我有注意到對方在我的右後,行駛外車道,在快到路口時對方突然左切(沒注意到對方是否打燈),我發現危險時對方在我右後門附近而已,我往左閃和煞車,對方車輛不明部位和我車右側車身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不快。」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及上開陳述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沿民生西路西向東外側車道(靠近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處)行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方向內側車道行駛,系爭A車在右前方,系爭B車在左後方,兩車駛至民生西路與寧夏路口,系爭A車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偏外側處進行左轉彎之操作時,適逢系爭B車直行駛近,系爭B車見狀往左閃避且煞車而壓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由路口監視器及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事故前,系爭B車行駛內側車道在左後方,系爭A車行駛外車車道在右前方,接近路口之機慢車停等區線前,系爭A車隨即往左偏駛進入內側車道偏外側處,且影像中並未見系爭A車左方向燈有閃爍啟亮之狀態,依規定系爭A車若欲左轉彎應在距離路口30公尺以前顯示左方向燈先換入內側車道行駛,惟被告騎乘系爭A車未依前揭規定進行左轉彎之操作,不利系爭B車駕駛人提前預判與反應,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沈一錚駕駛系爭B車見未依規定左轉彎駛來之系爭A車,已立即採取向左閃避與煞車之安全避險措施,惟仍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故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系爭B車駕駛人沈一錚則無過失。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吳勁敏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85,45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8頁),被告雖辯稱其未擦撞到系爭B車後視鏡且原告請求之修理費過高等語,然觀諸路口監視器影像、影像畫面截圖、系爭B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65頁、第93至97頁、第119至137頁),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左轉時,確實有碰撞系爭B車之後視鏡等處,另觀諸系爭B車之修理項目及金額,核與市場行情相符,被告復未其所辯修理費過高之有利於己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本件有被告所辯修理費過高之情形,故被告所辯,無足憑取。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5年8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57,748元、零件27,702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5年8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6月15日止,已使用逾7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770元(計算式:27,702元÷10=2,770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57,74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用應為60,51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