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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61號
原      告  黃莉蓁  

被      告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訴訟代理人  崔元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信用卡支付被告所販售之寵物烘毛箱新臺幣(下同)8,980元,因遲未到貨是於同年8月5日取消訂單,然被告卻拖延而不退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前以同一筆訂單爭議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返還款項8,980元及利息,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7475號受理,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該支付命令已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就「同一債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重複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又原告若執意請求,恐致重複清償之風險;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被告依法負有履行義務,若再命被告給付,將導致同一債務重複清償,嚴重損及被告權益;而被告願意接受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網頁截圖、消費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475號卷第11至15頁),且被告亦當庭陳稱願意接受支付命令等語而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係因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47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為審理,核與被告答辯稱「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具議該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等語顯非相符,況依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被告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等語,亦有誤會。是被告前開所言,均核屬臨訟答辯之詞,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商品之價金8,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475號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