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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51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陳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42元,及其中新臺幣12,516元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辦理如附表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12,51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1,226元,共計33,742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業已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2元,及其中12,5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之星小額付款繳款通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繳費證明單、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81元,及其中12,5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