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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5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林適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261號停車格處,因使用手推車撞上道路立牌,導致立牌撞上訴外人邱智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因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B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655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6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否認原告之指控,被告當時並無發生原告所述之
  情形,也未曾通知被告配合調查,被告對於原告所述,毫無所悉,事隔逾1年半後,原告才對被告請求賠償,賣場監視器畫面早已自動刪除,被告完全無從檢視當時監視器畫面之內容,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係記載:「報案人表示於上述時、地發現渠自小客BBZ-8558左後保桿,有不明刮痕,經警方現場協助調閱好事多監視器發現,一名男子使用手推車撞上道路立牌導致此立牌與報案人自小客BBZ-8558撞上,後續調閱監視器發現該名男子搭乘自小客3507-DM離去,故請警方登記備查。」(見本院卷第13頁),而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示案件之相關資料含影像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稱:「查事故地點非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道路範圍,爰無相關交通事故卷資,僅依報案人邱智鴻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係警方依報案人邱智鴻之陳述所為之記載,尚難逕認警方曾會同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調查,原告復未能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截圖等相關證據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30,655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原告所提估價單等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