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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5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葉伊瑄  
被      告  王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庫倫街口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致訴外人林建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林建延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8,583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左轉時有打左轉方向燈,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14日11時34分許,駕駛系爭C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南向北方向第2車道行駛,駛至承德路3段與庫倫街口,欲左轉而於路口減速煞停,林建延駕駛系爭B車亦煞車時,系爭B車後車尾與訴外人黃吉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A車駕駛黃吉德於113年9月15日警方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於上述時、地駕租小客(RDX-7165)沿承德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因前方汽車急煞,我見狀跟著煞車,但仍不及,致我車左前車頭與前車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B車駕駛林建延於113年9月14日警方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於上述時、地駕自小客(ANN-2167)沿承德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當時號誌只有直行箭頭綠燈,我同車道前方一部黑色汽車、車號(CD-3968)到路口突然停下來要左轉,我見狀馬上煞車,未與前車碰撞到,我停下約3秒後,我車右後車尾即遭碰撞而肇事,碰撞後前車沒有留下來即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分別於113年9月26日及27日警方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記得當時駕駛自小客(CD-3968)欲前往庫倫街,且行駛過程中未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其他部分沒印象。」、「我在看過監視器與對方行車紀錄器後仍認為我因第1車道車多向右變換車道後,至路口看到房子才想起要左轉,我確認我有向左變換回第1車道等待左轉,等左轉綠燈後我才繼續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事故前,系爭C車、系爭B車、系爭A車,依序沿承德路3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系爭C車欲左轉而於路口減速煞停,系爭B車亦煞車時,系爭B車後車尾與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由監視器影像(LCAC306-01)顯示,畫面時間(下同)11:34:10-12許,見系爭C車沿承德路3段南向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系爭B車與系爭A車則依序沿同路同方向第2車道行駛,接近肇事路口時,系爭C車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系爭B車前方,11:34:14許,見系爭C車於系爭B車前方減速,系爭B車緊急剎車,11:34:16許,見系爭A車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再由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前後鏡頭)所示,事故前,系爭A車在系爭B車後方保持一定距離,雙方車速相當,系爭B車約於通過停止線處緊急煞車,約1至2秒後系爭A車即撞上。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系爭C車欲左轉彎,自應先駛入可左轉之第1車道排隊等待左轉,被告卻因前方車多,先變換至僅可直行之第2車道,再於通過路口時突然減速煞停等待左轉,嚴重影響沿第2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系爭A車行駛動線,且該行為極易發生危險,雖未直接與系爭B車、系爭A車發生碰撞,惟被告駕駛系爭C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仍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駕駛系爭C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林建延駕駛系爭B車依規定行駛,且因應前方欲違規左轉而減速之系爭C車,系爭B車已減速煞停,故林建延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又黃吉德駕駛系爭A車亦依規定行駛,對於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故黃吉德就系爭事故亦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系爭B車駕駛人林建延、系爭A車駕駛人黃吉德皆無過失。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林建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38,583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4年9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7,240元、零件21,343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4年9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9月14日止,已使用9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134元(計算式:21,343元÷10=2,134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17,24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用應為19,37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