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567號
原 告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鈞澤
訴訟代理人 洪宏法
被 告 謝豐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本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6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查兩造僅於主約第14條約定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解及仲裁先行,並約定依前開協會規則等於臺北調解及仲裁,尚無約定在本院合意管轄,何況縱然有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顯為法人,且觀諸卷存契約均係以電腦一貫性製作而成,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來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