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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2608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逾期未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