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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李燿忠為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李燿忠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4年1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被告僅置董事1人即李燿忠,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附卷足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被告顯無從為有效訴訟行為,其訴訟能力已有欠缺,經本院於114年7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