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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陳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6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7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29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19時14分許,無照並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思元所有並停放在道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555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5,214元、烤漆工資11,281元、零件7,06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入監服刑,因太臨時來不及向原告說明,並非故意不賠償,懇請原諒;又爸爸在被告入監後陷入經濟困頓,目前已是中低收入戶,可能連維持生活也有困難,再加上爸媽接連生病,更讓被告這1年8個月以來備受煎熬;被告於入監服刑前第一時間即與被害車主聯絡,其均表示要等車修好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印象中亦有跟保險員聯絡上,其亦表示需待車修好後才能報價,直至入監前還未收到完整之報價(因事隔已1年8個月,不知是否當時收到的是否為估價而已),被告就此一直惦記在心並擬定賠償計畫,懇請原告能夠包容接受;而被告預計於出監後從事「運輸業(靠行)」,聽說可月入70,000元以上,因派單機會多,努力一點可達100,000元以上,扣除基本支出後,預估最快1個月、最慢2個月就可還清(含利息),然因尚需撫養爸爸,出監後需立即找工作,並以原告為第一賠償順序,懇請原告准許;若有任何變化(如合併刑期等等),會第一時間通知原告,如本件原告業務員高陞或變更,懇請一定要通知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工作傳票、車險理賠計畫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刑案陳報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2至46、48至74頁),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鈑金拆裝工資5,214元、烤漆工資11,281元、零件7,06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工作傳票、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2年5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4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960元(計算式:鈑金拆裝工資5,214元+烤漆工資11,281元+零件2,465元=18,96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96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以其家人因其入監服刑而陷入經濟困頓,及因其出監後需肩負起撫養之責,遂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然縱被告前開所述為真,此亦屬履行能力問題;而原告就此部分,亦當庭陳稱:請依法判決,於宣判後倘被告仍有商談意願再請被告聯絡商談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影響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7,060×0.369=2,6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60-2,605=4,455
第2年折舊值    4,455×0.369=1,6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55-1,644=2,811
第3年折舊值    2,811×0.369×(4/12)=3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1-346=2,46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