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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被      告  吳柏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102弄處,因倒車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沈育良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元,其中零件6,300元、工資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上古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與聯騰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三、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與沈育良駕駛臨時停車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肇事地點路緣繪有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沈育良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放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認沈育良、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6,800元,其中零件6,300元、工資500元,有上古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與聯騰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4年9月計,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630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13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有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於791元(計算式:1,130×(1-30%)=79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