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6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被 告 李哲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可稽,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揆諸前揭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