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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6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建國(歿)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楊建國(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惟其於起訴前民國113年12月31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6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