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16號
原 告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訴訟代理人 莊賓傑
王丞亘
被 告 孫斌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貳萬柒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違約金(本院卷第79、11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之JUJI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回被告先前出售原告之手機1支,約定買賣價金為30,000元(含稅),分期付款手續費為4,840元,共34,840元,分18期,首期應付2,030元,其餘期數應付1,930元。惟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款項後,即未再繳納。算至114年2月10日止,尚欠本金27,079元、分期付款手續費3,801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之逾期滯納金(每期為100元)共1,400元,合計32,28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原告得逕行通知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且被告須支付自原告通知清償債務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又原告將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未算入之違約金結算後,被告共欠38,719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迄未繳款。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32,280元沒有意見,希望能夠分期付款1年,1個月3,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購回手機乙支,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30,000元,分期付款手續費4,840元。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7,079元、分期付款手續費3,801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之逾期滯納金(每期為100元)共1,400元,合計32,2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務計算書、分期繳款紀錄表、還款紀錄截圖及被告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87至9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不生違背法令問題。而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裁判、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連續兩期應付分期款給付遲延,或遲延價額已達買賣價金十分之一時,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乙方(即原告)得逕行通知甲方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甲方並應給付乙方自前開通知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全部未繳金額之總額(包含已遲延之應付分期款、逾期滯納金及全部未到期之應付分期款),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違約金」,而被告自承其有未依約繳款之違約情事,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固非無據。惟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內容,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之計算總額包括尚未繳納之應付分期款及逾期滯納金等項目,而滯納金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計遲延違約金,顯有重複計算之情事,欠缺合理性。再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38,719元,惟依其所提出之分期繳款紀錄表及存證信函等件(本院卷第91至92、97、111頁),無法認定此金額之計算依據。而依原告所提之債務計算書及後台紀錄/存摺封面(支付命令卷第17頁;本院卷第93頁)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匯款4,060元,扣抵本金2,921元,尚欠本金27,079元(即30,000-2,921=27,079);扣抵分期付款手續費1,039元,尚欠分期付款手續費3,801元(即4,840-1,039=3,801);扣抵滯納金100元,尚欠滯納金1,400元,合計尚欠32,280元,而此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另滯納金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再加計遲延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且分期付款手續費並不在上述得以計算遲延違約金之列;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加計遲延違約金應自原告通知被告之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114年3月1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起算。是以本件僅得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280元,及其中本金27,079元自114年3月16日起加計遲延違約金,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80元,及其中27,079元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