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蔡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崇實路口處,因未依標線行駛而碰撞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美妙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11,095元(含工資費用51,753元、零件費用59,342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上開金額扣除零件折舊後為57,68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7,68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都有過錯,對方不應該要我全部賠償;本件不用送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依標線行駛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33頁),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雙方行駛車道及行向暨其它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至被告空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卻未能提出何等證據足實其說,且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容有未合,是被告所辯,即無從採認,附予敘明。
㈡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依標線行駛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11,095元(含工資費用51,753元、零件費用59,3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2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934元(計算式:59342×10%=59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51,753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7,687元(計算式:5934+51753=57687)。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7,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