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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許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無名街口時,因右轉彎未注意車況之過失,致碰撞伊承保、由訴外人張智詳(下稱其名)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700元,就被告追撞所致損失為15,839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0,139元、工資5,7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張智詳以46,000元調解成立了,也已經給付完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而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因既判力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維修照片、免用發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核屬相符,且被告除以前置辯外,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及書證均不爭執,自堪信實。
 ㈢惟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於114年2月5日經臺灣地方檢察署轉介本院與張智詳進行調解成立,觀諸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為:「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4時40分於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無名巷發生車禍(含過失傷害等)糾紛,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聲請調解。」等語,調解成立內容則為「⒈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張智詳)新臺幣肆萬陸仟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前給付完畢。⒉聲請人拋棄對相對人本案其餘相關民事請求。⒊聲請人同意於相對人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相對人本案相關刑事責任。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且聲請人張智詳並表明:「案發當時我所乘之車輛為我所有,今日調解範圍為包含車損在內之所有損害賠償。」等語明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32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91至93頁)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固已依法取得張智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之債權請求權,惟被告既與張智詳於114年2月5日調解成立並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足見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已因前揭調解成立而消滅,是原告復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難認為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