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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文惠瓊  
訴訟代理人  温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107巷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王睿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30元(含零件1,050元、鈑金3,000元及烤漆7,68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行為導致,不得僅憑車牌螺絲之印記就認定該損害係被告所為,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52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該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可知,被告車輛係「前車頭車牌螺絲刮擦痕」,系爭車輛則係「後車尾刮擦痕」。另依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107巷道路邊側停車格內,被告車輛於倒車後停車在系爭車輛後方。被告車輛前車牌上右側螺絲外凸,該螺絲前端有白色烤漆殘跡,距離地面約66公分高;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為白色烤漆,後保險桿上車牌之右側上方有一小凹洞,距離地面約66公分高(本院卷第41、49至52頁)。衡此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之傷痕、面積及位置等受損狀況,確係與被告車輛前車牌右側螺絲之烤漆殘跡及位置等相符,堪認系爭車輛係因被告倒車不慎碰撞致受有損害。被告雖否認碰撞之事實,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與上述跡證不符,尚難採信。另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其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係於倒車行進中發生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於本件事故並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依前揭說明,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8月18日,已使用5年4月,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元(即1,050×10%=105),加上鈑金3,000元及烤漆7,680元,共10,785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0,785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