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856號
原 告 莊瀅
被 告 林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8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9時7分許,駕駛訴外人維宏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三段與基隆路三段156巷口,適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同向行駛於前方,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與第94條第2項規定,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且煞車減速不當、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致二車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因此支出㈠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㈡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㈢醫療費用7,800元、㈣精神損害賠償1,2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33,68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自行申請系爭交通事故行車事故鑑定,而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業據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衡此係為證明兩造肇事責任歸屬,並經本院援引為證據,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經濟和心理壓力負擔極大,需至身心科就醫,請求醫療費用7,8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1,200元部分,並提出米露谷心理治療所出具之收據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惟查,本件事故並未造成任何傷亡,此觀補充資料表載明原告、被告均未受傷、及鑑定意見書記載傷亡情形為無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72、35頁),足見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亦未受有損害,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屬有間;且壓力反應、環境適應障礙發生原因容有多端,是原告縱於本件事故後至心理治療所看診,亦難逕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逕命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800元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200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89、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4,65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