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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858號
原      告  巫冠緯
被      告  王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4年9月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13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因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之疏失,碰撞由訴外人元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1,142元、營業損失8日(含系爭車輛維修4天、兩次調解需從台北赴桃園共2天、前往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鑑定及領取件並報告共2天)15,784元(計算式:1,973元×8天=15,784元)、精神補償金10,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99,92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6月6日13時5分駕駛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因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之疏失,碰撞由元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8頁)及原告提出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第5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估價單、買賣合約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佐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3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載,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元裕交通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0頁),及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載,系爭車輛之掛牌申請名義人為元裕交通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使用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而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為其內部關係,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足認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元裕交通有限公司,非為原告,縱使系爭車輛有原告所指摘之前揭損害情事,亦係元裕交通有限公司受有實際上之車輛損害及營業損失,而非原告,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營業損失,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7頁),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事故雖無人傷亡」(見本院卷第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沒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是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實際受有損害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末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裁判外其他訴訟進行必要費用在內,鑑定費用及其他因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部分,應列作裁判費之一部,故不在此另為准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99,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鑑  定  費       3,000元
合    計       4,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