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874號
原 告 黎俊廷
黎孟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黎禮欽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范植軒
王騰寬
被 告 李再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再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淑華之繼承人,陳淑華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原告黎禮欽於民國112年3月間收受被告臺北市政府通知,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8日經公告徵收在案,其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55,680元,因被告李再春逾期未領,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依規定保管於專戶內。惟陳淑華原住○○市○○區○○路000號3樓,後因住家鑑定為海砂屋,依被告臺北市政府指示搬出,致使從未接獲被告臺北市政府相關領款通知,且被告臺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間所為通知,亦未合法送達原告黎俊廷、黎孟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55,680元,及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19日撥入系爭補償費暨98年11月19日保管台北富邦銀行公庫部之加計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再春應同意系爭補償費之請求。
三、被告臺北市○○○○○○○○○○○○○○○○○○○○○○○○○設○○○○○000○○○○○路00○00號等2座鐵塔工程,於98年間奉內政部准予徵收被告李再春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有被繼承人陳淑華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元與訴外人管秀蓮1,600,000元之抵押權,該土地地價補償費與加成補償費共55,680元。經被告臺北市政府通知被告李再春與抵押權人,於98年10月6日辦理補償費發放手續前先行協議,協議不成時,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本筆補償費因逾期未領,被告臺北市政府已於112年3月13日再次通知被告李再春與抵押權人。而原告因未於本案徵收補償費申領期限之114年3月1日前循法律途經處理,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受讓補償費或領取補償費之權利,本案徵收補償費已於114年3月1日當然歸屬國庫,並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於114年8月15日完成繳庫作業,是原告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法院確定判決所有權人應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由債權人領取,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6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淑華之繼承人,陳淑華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因陳淑華搬出原住處,並於108年死亡,原告黎禮欽於112年3月間始收受被告臺北市政府所送達之領款通知云云,惟原告自始未提出被告即所有權人李再春應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與原告之法院確定判決,是依前揭規定,系爭補償款之受領權人應為被告李再春,原告於取得對被告李再春之勝訴判決之前,並非系爭補償款之受領權人。再系爭補償款已依前揭規定於114年8月15日繳回國庫,有專戶領款單在卷,縱原告事後取得對被告李再春之確定勝訴判決,因已逾領款期限,系爭補償款已繳回國庫,已無從領款,是原告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