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10號
原 告 楊文和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溪尾○○○000○○○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鄔念庭
蘇戊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往被告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補發存摺與更改金融卡設定之業務,然而三重分行3號櫃台行員態度不佳,不僅以質問的語氣跟原告應對,更在結束業務時將文件丟擲交還原告,令原告深感不受尊重與羞辱。詎料,原告於114年4月間發現所補辦之存摺與提款卡無法進行提款或查詢等操作,妨害原告正常生活與資金調度,原告不得不於114年5月2日再次前往原告延平分行補辦提款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提出操作提款機畫面照片為證(卷第13-15頁)。被告則以經調閱原告於114年1月6日當日交易影像,被告銀行三重分行櫃檯裝有透明隔板,文件僅能透過隔板下方之開口交付,被告當時服務櫃檯的行員並未以丟擲方式交還原告文件,除為原告辦理交易,並無任何不當舉措,更遑論有態度不佳情事。再者,原告主張於114年1月6日補辦之金融卡無法提款與查詢功能,然而原告所指無法使用之金融卡為VISA簽帳金融卡,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金融卡),原告於114年1月16日係辦理停用註銷系爭金融卡,原告既已將系爭金融卡停用註銷,自無法再為任何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及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有態度不佳、擲還文件等行為,為被告所
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係Line畫面截圖資料(卷第13、15頁),畫面顯示以有VISA信用卡(卡號末4碼為5805)功能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及提款機螢幕顯示無法繼續交易,晶片金融卡狀態為註銷或停用等語,尚不足證明被告員工有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原告復主張其於114年1月16日辦理金融卡掛失,被告並無交予其新辦理之新卡,仍交付舊卡,致其不能使用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1月16日辦理掛失註銷,並無繳回舊卡等語,經查,原告於114年1月6日前往被告三重分行辦理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掛失暨補發,將原有卡號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4984號卡,同一金融卡有VISA信用卡功能,該信用卡卡號末4碼為5805)註銷停用,啟用卡號0000000000金融卡(下稱4488號卡),復於同年5月2日至被告延平分行辦理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暨補發,將4488號金融卡註銷,啟用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6246號卡),有被告延平分行回函、金融卡掛失暨補發各項變更申請書、金融卡狀態查詢明細表等件可查(卷第45-47、65-67、87頁),而原告於114年1月16日之金融卡掛失暨補發各項變更申請書上係勾選因遺失而補發,堪認被告所辯當日原告並無繳回舊有之4984號卡一情,無悖於常情,原告主張被告三重分行行員並無交予其新辦理之新卡,仍交付舊卡云云,核與其辦理遺失補發一節有所矛盾,尚不足採。至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於114年5月2日上傳至Line對話內之照片,有以信用卡末4碼5805卡號具VISA功能之提款卡(即4984號金融卡)插入提款機,及提款機螢幕顯示無法繼續交易,晶片金融卡狀態為註銷或停用之事實,該照片並無拍照日期,自難證明係原告於114年4月間所發現,亦不足證明係被告三重分行員工於原告申請註銷該4984號金融卡後所交予原告使用,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然查該條係規定關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本件兩造間並非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情況,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員工有執行業務過失之情事,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