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9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吳雲漢(兼吳采霖之繼承人)
林真真(即吳采霖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吳雲漢(即吳采霖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吳雲漢(兼吳采霖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