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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蔡志宏  
被      告  李子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7時56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榮源所有、訴外人林宜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982元(含工資5,904元、烤漆13,838元、零件40,2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B車(即被告車輛):1.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2.駕駛人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宜靜皆因上開之疏失,致肇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59,98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0,240元,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年2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3月9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2年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024元(計算式:40,240元×0.1=4,024元),加計工資5,904元、烤漆13,838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766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766元,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宜靜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疏失(見本院卷第37頁),同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1,883元(計算式:23,766元×50%=11,883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83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