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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羅天君  
            廖珀閎  
被      告  郭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14弄與安東街40巷處,因倒車不慎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國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99元(包含工資1,169元、烤漆4,560元及零件4,2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可證,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核諸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費用9,999元(包含工資1,169元、烤漆4,560元及零件4,270元),其中工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其請求更換零件部分,係汰舊換新,依前揭說明,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9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3年4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941元,加計工資1,169元、烤漆4,560元後共計6,67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500元由原告負擔。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270×0.369=1,576元;
第二年折舊:(4,270-1,576)×0.369=994元;
第三年折舊:(4,270-1,576-994)×0.369=627元;
第四年折舊:(4,270-1,000-000-000)×0.369×4/12=132元;
折舊後殘值:4,270-1,000-000-000-000=94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