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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有生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7,02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其中新臺幣1,1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趙子賢,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有生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吳有生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2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534元(含本金56,290元、期前利息4,244元)未為清償。因吳有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無繼承人,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534元,及其中56,290元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有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852、2107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6號裁定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13年10月29日公告,報明債權期間至115年4月29日始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自吳有生死亡時起,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故於此期間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該期間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吳有生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上開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結果、歷史帳單等為證,堪信為真。
(二)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吳有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而無繼承人,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852、2107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及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6號裁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0月29日公告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是原告對吳有生之債權,於吳有生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則依法不得清償。亦即自吳有生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滿前之不能給付,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依上開歷史帳單所示,吳有生恰於死亡當日即112年7月20日最後一次繳納信用卡帳款,經抵充後,所餘債務金額為本金52,690元、期前利息731元,共計57,021元。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吳有生遺產範圍內給付57,021元,應屬有據,後續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