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0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川勝、被繼承人陳福來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福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被繼承人陳福來之繼承人為被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卻未提出被繼承人陳福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難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