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 人 李彥明
被 告 林川勝
陳淑娟(即陳福來之繼承人)
陳昶宏(即陳福來之繼承人)
陳威縉(即陳福來之繼承人)
陳淑萍(即陳福來之繼承人)
陳李寶貝(即陳福來之繼承人)
陳鈺陵(即陳福來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憲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淑娟、被告陳昶宏、被告陳威縉、被告陳淑萍、被告陳李寶貝、被告陳鈺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川勝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陳淑娟、被告陳昶宏、被告陳威縉、被告陳淑萍、被告陳李寶貝、被告陳鈺陵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川勝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林川勝及陳福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林川勝及陳福來之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陳淑娟、被告陳昶宏、被告陳威縉、被告陳淑萍、被告陳李寶貝、被告陳鈺陵(下稱被告陳淑娟等6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川勝連帶給付原告9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錦暢於112年4月26日9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被告林川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且適有被繼承人陳福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C車撞擊系爭B車後,系爭A車閃避不及再追撞系爭B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3萬7,929元(包含工資1萬7,518元、零件12萬0,411元)。又因系爭A車就系爭事故亦有肇事責任30%,故原告僅請求70%之修復費用計9萬6,550元(計算式:13萬7,929元×70%=9萬6,550元)。另陳福來已於114年6月16日死亡,被告陳淑娟等6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陳淑娟等6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來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繼承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淑娟等6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川勝連帶給付原告9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川勝則以:被告林川勝所駕駛之系爭B車係於系爭路段紅線處停等載客時,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系爭C車自左後方碰撞(下稱第一次事故),而系爭C車於發生第一次事故後因停滯於系爭路段之左側車道,故造成當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系爭A車追撞系爭C車(下稱第二次事故),則系爭B車自與系爭A車、系爭C車發生之第二次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林川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淑娟等6人則以: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有所爭執,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C車為系爭A車之前車,而系爭A車追撞系爭C車係因自身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則原告主張陳福來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過失責任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資料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致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系爭C車撞擊系爭B車後,系爭A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C車,致車禍肇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林川勝辯稱其所駕駛之系爭B車與系爭A車、系爭C車間發生之第二次事故無關云云;被告陳淑娟等6人則辯稱系爭C車為系爭A車之前車,系爭A車發生事故為其自身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云云。查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83頁),嗣裁決所於114年12月19日以北市裁鑑字第1143224539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到院,而參諸系爭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記載:「…(六)1.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等跡證,事故前,A車(即系爭B車)於市民大道4段第2車道北側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B車(即系爭C車)、C車(即系爭A車)、D車(即訴外人陳健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均沿同路段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E車(即訴外人袁仕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行駛,至事故處,B車右前車頭碰撞A車左後車尾,C車前車頭再與B車後車尾碰撞,D車於C車煞車時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與E車碰撞而肇事。2.參據D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見B車與C車碰撞時,影像仍可見C車左後車輪及後車尾保險桿部分,顯示D車未與C車碰撞,故本次事故共分為2次事故分析,先予敘明。第一次事故係B車在前方無障礙物阻礙其行車視線情況下,未見B車採取相關安全措施,逕與路側臨停之A車發生碰撞,顯示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而行駛於B車後方之C車,亦應依規定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以利因應路況及時煞停,惟其前車頭碰撞B車後車尾,顯示C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另A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已影響第2車道車流行進,未能避免事故發生,故C車與A車均為肇事次因。…4.綜上研析,第一次事故係B車陳福來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A車林川勝駕駛營小客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C車陳錦暢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均為肇事次因。…」、「鑑定意見」記載:「一、林川勝駕駛TDR-2100號營小客車(A車即系爭B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肇事次因)二、陳福來駕駛EG-3865號自小客車(B車即系爭C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主因)三、陳錦暢駕駛AAE-5657號自小客車(C車即系爭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基上,堪認系爭事故為陳福來駕駛系爭C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未注意路旁臨時停車之系爭B車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林川勝駕駛系爭B車停止於系爭路段之紅線標線處,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陳錦暢駕駛系爭A車未依規定與系爭C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致於事故發生時無法及時煞停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從而,被告林川勝、陳福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被告林川勝、陳福來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川勝、陳福來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福來已於114年6月16日死亡,被告陳淑娟等6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被告陳淑娟等6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來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二)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川勝及陳福來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前揭規定,其等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對被告林川勝、陳福來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淑娟等6人請求全部之給付,併予敘明。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萬7,518元、零件12萬0,411元,有原告提出之服務委託書確認單、服務維修費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而系爭A車係於101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則至112年4月2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1年3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萬2,041元(計算式:12萬0,411元×1/10=1萬2,041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原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9,559元(計算式:工資1萬7,518元+零件1萬2,041元=2萬9,559元)。
2、又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2萬0,691元(計算式:2萬9,559元×70%=2萬0,691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繼承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2萬0,691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繼承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淑娟等6人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福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川勝連帶給付原告2萬0,691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