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77號
原 告 置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文榮
訴訟代理人 楚怡萱
謝佳蓉
被 告 鄭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余祈霖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及松仁路路口,因路口有行人正通行斑馬線,故而煞車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時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自後方追撞系爭A車,造成系爭A車後保險桿及倒車雷達受損。事故當下,被告表示其車內尚有乘客,不便久留,請求訴外人余祈霖勿報警,稱願意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訴外人余祈霖體恤其仍有乘客,故未當場報警,惟擔心被告事後反悔,遂以手機錄下被告自述個人資料及其承認肇事之內容。詎被告改口稱肇事係因訴外人余祈霖突然煞車所致,雙方皆有過失,並表示其車輛亦有損害,主張應各自負擔修復費用,拒絕再行聯絡。惟本件之肇因,乃在於被告並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導致系爭A車等待行人通過時,被告反應不及因而撞上。系爭A車經廠商估價並完成維修,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625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系爭B車,行經信義區松壽路及松仁路口,在等候行人轉彎時,前方行人走完,前方之系爭A車開始以一定速度移動,被告維持轉彎之安全距離跟上且確認系爭A車當時前方沒有車輛及行人,惟系爭A車卻在沒有任何前車之狀況下突然急煞,被告雖保持轉彎時之安全距離也無法避免此完全沒有原因之急煞,此事件之肇因實為訴外人余祈霖在前方未有任何車輛卻沒有原因之急煞。另事故當下被告拍下系爭A車所有損傷之後保桿之照片,其右保桿碰撞系爭B車左側大燈,其右保桿除輕微看到底漆之擦傷外沒有任何凹陷或碰撞痕跡,右側兩個倒車雷達亦完整而端好在原來位置上,且原告所附估價單非實際已支付維修。又訴外人余祈霖在事故當下對被告之惡意脅迫及強制,訴外人余祈霖大聲以充滿惡意脅迫之語氣只重複一句話:「你承不承認你肇事?你承不承認你肇事?」,被告回應「車子有碰到」,訴外人余祈霖繼續脅迫「你要不要賠?你要不要賠?」,訴外人余祈霖當下利用危急情勢之之惡意及脅迫行為,被告沒有講話之於地,只能唯諾以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4頁),被告雖辯稱事故當下訴外人余祈霖大聲以充滿惡意脅迫之語氣只重複一句話:「你承不承認你肇事?你承不承認你肇事?」,被告沒有講話之於地,只能唯諾以對,被告回應「車子有碰到」云云,惟觀諸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承:「我當時沿松壽路第1車道西往北左轉松仁路,號誌為綠燈,因前方有行人通過,我暫停下來,之後前方車前進,我跟著前進,後來前方車煞車,我撞到前車,我車左前車頭撞到對方右後車尾...」(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其有撞擊系爭A車之車尾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A車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A車修復費用23,625元(含稅),其中工資費用15,540元(含稅)、零件費用8,085元(含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A車右保桿除輕微看到底漆之擦傷外沒有任何凹陷或碰撞痕跡,右側兩個倒車雷達亦完整而端好在原來位置上,且原告所附估價單非實際已支付維修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31、32頁)之系爭A車受損位置為後車尾,經核與系爭A車估價單修復項目相符,堪認為系爭A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又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即101年7月(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4年2月24日止,已使用約12年8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A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09元(計算式:8,085÷10=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15,54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349元(計算式:809+15,540=16,34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此事件之肇因實為訴外人余祈霖在前方未有任何車輛卻沒有原因之急煞云云,惟查,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系爭B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訴外人余祈霖駕駛系爭A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其與有過失之抗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