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1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范姜建原
被 告 吳奕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居所地分別在臺中市太平區及新北市淡水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