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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1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王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