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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駿瑋  
            侯向遠  
被      告  鄭世忠(即徐淑娟之繼承人)

            鄭光廷(即徐淑娟之繼承人)

            鄭靖蕙(即徐淑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徐淑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735元,及其中新臺幣69,248元部分,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繼承繼承人徐淑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