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2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駕駛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真實姓名,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駕駛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又經本院向查得車牌號碼000-0000之相關資料,爰命原告應自行前來閱卷,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